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说观点是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即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是,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例如,行为人从被害人处窃取财物后放置在不被行为人控制下的某隐蔽场所,等待时机再去取的,但行为人在尚未到隐蔽场所取回所窃财物时就被抓获了,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主要是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的,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使行为人不有控制财物,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行为人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尚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如果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构成盗窃既遂,而非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