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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
发表于 2018-09-12 14:22:34 |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网

 

司法解释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读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私任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柱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監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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