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除此之外,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各种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虽然接收了财物,但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不构成犯罪 ,对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论处。可见,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还可以成为行贿人给予财物的对象。
特定关系人的含义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夫(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具体而言包括: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情妇(夫)
3、共同利益关系人。
现在司法解释并未对“共同利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的理解应该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 二是共同的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