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系某公司业务人员,在职期间代表公司签订了一份违反公司规定的《购售合同》。该公司提出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张先生不服,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公司补发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7590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的销售提成12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9284.65元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先生2017年7月至9月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共计759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先生销售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张先生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张先生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