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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型受贿
发表于 2018-09-11 16:39:30 |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网

 

合作投资型受贿

根据《受贿案意见》第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合作投资是否构成受贿,应当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实际出资、是否参与了管理、经营。如果国家工作人有实际出资,即便是该出资最初由请托人垫付,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无论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了管理、经营,都不能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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