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情节、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1实施)对行贿罪中的“情节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以及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向3人以上行贿的;
B.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件
C.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
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D.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
正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
严重”: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向3人以上行贿的;
B.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C.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
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D.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
正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级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