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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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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以以集团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罪的认定
发表于 2018-09-06 16:45:39 |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网

   对于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应当区别如下情形,分别认定:

1、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以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事前经集团(总)公司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应当认定为集团(总)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而非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犯罪。

2、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擅自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行为,集团(总)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未予追认甚至明确表示反对的,因部门或个人的行为不能体现集团(总)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即使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也不应认定集团(总)公司为走私犯罪主体,而应当认定具体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相关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为犯罪主体,违法所得归单位视为该内设部门或个人违法所得的处置。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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