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祛律的著干向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 )项规定的" 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动行为而进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人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成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栏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 抢劫银行或上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报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