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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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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司法解释
发表于 2018-09-19 16:37:45 |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网

 

 201012 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14日起通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处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代种植( 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投资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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